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徐一帆、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蔡俊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 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 法院89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12月15日,與第三 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瀞葳、周佳玲、周素貞及黃瀚鋐共同簽發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18,000,000元、②50,400 ,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於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另上開不動產於同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8月25日,與第三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瀞葳、周佳玲、周素貞及黃瀚鋐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 款,票面金額為③14,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後,相對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段7624、7625、7626、7627、7628、7629、7630、7631建號之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本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9月1日變更權利內容,增加上開不動 產為擔保物,又於112年10月27日變更權利內容,擔保物減 少為萬年段281地號(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0分之78012,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6於112年10月25日因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年段7625、7627、7628、7629、7630、7631(於112年10月25日 因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號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上開本票3紙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①5,320,000元、②29,300,300元、③10,650,000元及利息。 又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權擔保物,即上開塗銷信託之萬年段28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6)及萬年段7631建號不動產,於113年2月19日再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281 0 0 435.00 100000分之14006 信託委託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631 棒球路103巷25弄28號五樓之二 萬年段28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五層109.60,總面積109.60 陽台10.46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7632建號**34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6。信託委託人: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