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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胡庭嘉
相對人
蔡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及第三人蔡文龍,於①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另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與債務人林麗秋及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第三人蔡文龍,於②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麗秋及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菜罔渡於113年5月2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蔡文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繼承人蔡欣儒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受理中,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欣儒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菜罔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欣儒,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6,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書、被繼承人菜罔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2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131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欣儒、債務人林麗秋即德昇水產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  0 0 831.49 9分之1  002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64-2  0 0 648.0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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