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偉盛、李美玉、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9,596,928元,就其中新臺幣9,396,9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96,928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9,396,992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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