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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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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78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4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提出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之附表(須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並確認請求事項記載之金額是否誤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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