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吳承耀
- 原告鍾錦鴻
- 被告吳建德、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鍾錦鴻 相 對 人 吳建德 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吳建德(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1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相 對人吳建德非發票人而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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