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嘉文、胡瑞章、滿珍香企業有限公司、曾嘉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劉嘉文 相 對 人 胡瑞章 相 對 人 滿珍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嘉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CH274774)2紙,因未 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市○區○○街000 巷0號14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 本票(票據號碼:CH274774)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