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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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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衡毅
相對人
劉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6日 3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19日 CH278454  002 113年1月5日 69,000元 39,56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9日 CH27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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