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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聲請人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相對人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002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003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004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005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006 113年3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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