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江文杰地政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關 係 人 江文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李莊明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莊明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地: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有分割共有物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訴訟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13年1月10日屏院昭民安字第113訴8號民事庭通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21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李莊明燕死亡時,配偶已經死亡,其 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 ○○○○○○113年2月23日屏里戶字第1130500513號函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就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李莊明燕為該土地之再轉繼承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江文杰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江文杰地政士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莊明燕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