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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洪勝海
相對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對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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