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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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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吳叔珍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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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薛慶鈴

詹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1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0,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5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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