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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崇維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素貞周佳玲王祥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素貞 相 對 人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0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9,93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9,80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 第10及99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 定為49,8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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