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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郭新添郭修宏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代 理 人 郭修宏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潮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處分。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等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敗訴確定,且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釋明文件,亦未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書狀仍未提出釋明。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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