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瓊雲、陳劉錦秀、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陳劉錦秀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232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9,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23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158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2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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