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債 務 人 曾俊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碧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7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2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俊嘉即屏東縣私立禮安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邀同債務人林碧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然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 ,迄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合計274,250元。屢經債權人 催討未獲清償,且經債權人致電債務人均無人接聽,又查屏東縣私立禮安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已變更負責人,且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逾期未繳,另債務人曾俊嘉於113 年4月16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216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林碧華獨資經營之「祈嘉企業社」業已停業,顯見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態。本案債務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迭經催討至今仍無具體回應,以致催索無結果,債務人等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渠等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債權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2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站查詢頁面及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件供作釋明,堪認債務人債信不良,現存之財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