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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余○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告
蔡○達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蔡○城
被告
朱蔡○惠
被告
黃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余O讚、A006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O讚、A006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A006之遺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卷,下稱簡字21號卷,卷二第9頁)追加起訴請求分割余O讚之遺產,由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受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A006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簡字21號卷卷二第10頁),並增加及更正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為新台幣(下同)72元(簡字21號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9頁)為遺產標的。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A006之子,於民國60年4月22日經A006之再婚配偶即被繼承人余O讚收養,余O讚於76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A006均為余O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余O讚之該等遺產。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A006於91年0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生有七名子女,其中三男蔡O鎮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故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五人及長子蔡O富等六人共同繼承。惟蔡O富嗣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絕嗣,故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五人。

二、遺產中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203-3地號)土地,本係原告之養父余O讚所有。余O讚於73年間欲在地上興建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因而依政府頒布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之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辦建屋貸款60萬元(委由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銀行新園分行二次辦理放款),以貸得之資金60萬元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2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125-1號房屋),但因余O讚遲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致迄今地政機關未有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余O讚於73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貸款2、3年後,即於76年 6月18日死亡,其所遺留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貸款本金餘額513,600元債務,由原告與余李王春2人共同繼承。此筆債務積欠至83年間,內政部營建署乃對原告及A006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嗣該案於訴訟中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於民國84年03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3,600元整,其中273,600部分,自民國7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240,000元部分自民國75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75年0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之違約金」,總計2,674,680元。依A006之應繼分比率1/2計算,金額計為1,337,340元。上開和解成立後,原告及A006二人均仍無資力依約清償,嗣89年3月29日就余O讚所遺之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乃於89年4月5日就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A006後於91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繼承此筆債務。迄至98年間因原告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均無資力履行,內政部營建署乃分別於98年、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由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撥款行庫即台灣土地銀行新園分行協議分期清償而撤回執行迄於105年8月31日由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共計以63萬元清償余O讚的貸款。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A006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A006已於91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與其他A006之繼承人無法就余O讚、A006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告與A006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余O讚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A02部分:系爭125-1號房屋為兩造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且系爭125-1號房屋A006繼承之1/2已於89年3月8日贈與給A03、蔡O富,並非余O讚遺產範圍。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5號房屋)為被告A02獨資興建,亦非余O讚之遺產範圍。否認A006繼承自余O讚營建署債務金額,況債權人即內政部營業署本得向全體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A006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A005部分:房屋是兄弟所蓋,系爭125-1號房屋A006繼承之1/2已於89年3月8日贈與給A03、蔡O富,並非A006遺產。內政部營建署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非遺債。系爭125號房屋為被告A02建造○○家庭鐘錶修理店,已多年沒使用且破損無法居住,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A03部分:不同意原告以價金補償或抵銷,系爭125-1號房屋興建時,資金不足由兄弟分攤。A006曾偶向其索取金錢繳納房屋貸款利息。101年間原告太太曾向其拿取5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伊認為當時已清償完畢。原告應提出清償收據以供查證。系爭125-1號房屋A006繼承之1/2,已於89年3月8日贈與給A03、蔡O富,並非A006遺產。內政部營建署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非遺債。系爭125號房屋為被告A02建造○○家庭鐘錶修理店,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A004部分:貸款60萬元,第一次領45萬元出來,被告A02蓋房子時都沒說,基地蓋好後,叫蔡O富跟她說去跟會,A02標伊的會去蓋房子,向伊拿的錢還伊就好等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O讚遺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遺產

㈡余O讚遺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遺產

㈢A006繼承自余O讚所遺前開二筆土地及A006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2元之遺產均尚未分割

㈣原告有清償余O讚的貸款63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5-1 號房屋是否分割完畢?

㈡系爭125 號房屋是否為余O讚之遺產?

㈢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余O讚間之貸款債務2分之1可否列入本案分割?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經被繼承人余O讚余60年4月22日收養,余O讚於76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A006,嗣A006於91年7月28日死亡,A006育有7子,其中三男蔡O鎮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繼承人為子女蔡O富及兩造,蔡O富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字21號卷一第27-43、81、85-107頁),堪信為真。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125-1 號房屋是否分割完畢?

⒈經查,系爭125-1號房屋,起造人為余O讚,納稅義務人亦為余O讚,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73年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A02提出之74、76、77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簡字21號卷一第49頁、卷二第91-93頁)。雖被告A02、A03等均表示系爭125-1號房屋為兄弟所蓋,且與被告A005陳述一致。然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凖上,系爭125-1號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既為余O讚,且余O讚確有貸款興建系爭125-1號房屋,此經原告及被告A03、A004陳述在卷,並有相關貸款及清償資料在卷可參(見下述㈢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余O讚間之貸款債務2分之1可否列入本案分割?如何分割?之說明),縱因建屋資金不足子女(繼子女)有加以分攤,亦不影響系爭125-1號房屋余O讚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是系爭125-1號房屋為余O讚之遺產無誤。

⒉又余O讚於76年6月18日死亡後,依卷附系爭125-1號房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已取得1/2,另A0061/2部分,則已於89年3月8日贈與蔡O富、A03各1/2,即各取得1/4,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持分比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簡字21號卷一第231、237、303頁)。嗣因蔡O富死亡,其1/4,則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持分比率」附卷可參(簡字21號卷一第321-322、232-236頁)。可見,余O讚所遺系爭125-1號房屋業經原告與A006分割完畢,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持分變更,A006再將其持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蔡O富、A03各1/2即各取得1/4,兩造現公同共有系爭125-1號1/4持分係繼承自蔡O富,而非A006。

⒊雖原告抗辯,A006前開贈與契約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及A006自余O讚繼承者為系爭12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承上所述,一般交易實務乃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被告A03及蔡O富業已完成持分1/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已如前述,是認A006之贈與已生效力且已發生移轉之效果,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125號房屋是否為余O讚之遺產?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25號房屋為余O讚之遺產,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記載「A01(公同共有)」為證(簡字21號卷一第325頁)。然經被告等人否認,並抗辯系爭125號房屋為被告A02所蓋等語。而系爭125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1/1,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持分比率」附卷可參(卷一第321-322、325頁)。依據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主旨:有關「蔡O富」坐落屏東縣○○鄉○○村000號、屏東縣○○鄉○○村00000號等2戶房屋,因繼承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一)屏東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1/1),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A02、A03、A01、A004、A005等5人公同共有(持分1/1)等語(簡字21號卷一第321頁),可認兩造公共有系爭125號房屋係繼承自「蔡O富」,並非繼承自余O讚或A006,原告逕以其為系爭125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主張為余O讚之遺產,顯有誤認,難認為真。

㈢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余O讚間之貸款債務2分之1可否列入本案分割?如何分割?經查:

⒈余O讚曾為興建國民住宅向內政部營建署抵押貸款,為兩造不爭執。該等貸款未經清償完畢,經原告與A006繼承後與內政部營建署和解,以屏東縣○○鄉○○段000○○○○○○○鄉○○○段00000地號)、839(重測前為○○鄉○○○段203-11地號)地號設定抵押權,期間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撤回執行、協議分期償還,嗣經原告先後清償共計63萬元後,於105年8月31日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重測前為○○鄉○○○段203-3地號、重測前為○○鄉○○○段203-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台灣土地銀行登錄單、放款利息收據、內政部營建署債權計算書、台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0年3月28日、102年10月1日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字21號卷一第45-47、51-58、59-67、203-211頁)及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15年3月13日檢送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4年11月10日、104年10月30日、100年3月28日函、新園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台灣銀行支票、原告102年8月23日申請書在卷(簡字21號卷二第51-7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6日函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法定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9月9日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債務清償暨委託辦理塗銷囑託登記清冊證明書(依內容所載,余O讚借款本息債務已於105年8月31日清償完畢)、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函附卷可佐(簡字21號卷二第133-141頁),堪信余O讚遺留之貸款債務已於105年8月31日清償完畢,並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抵押權塗銷無誤。

⒉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換言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後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承上,余O讚、A006遺留之貸款債務既已於105年8月31日因清償而消滅,至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即無併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問題。而原告已表明關於該代償債務,並未追加被告返還金錢(卷二第107-109、155頁),是本院毋庸就代償債務追償部分審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125-1號房屋為余O讚所遺遺產,但已分割完畢;系爭125號房屋並非余O讚遺產,A006自無從繼承;余O讚所遺內政部營建署債務則已因清償完畢,已非屬余O讚、A006所遺債務,無從列入分割。從而本件余O讚、A006列入遺產分割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余O讚、A006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前說明,兩造就余O讚、A006遺產範圍之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O讚之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範圍

附表三:被繼承人余O讚、A006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遺產,因其已代為清償余O讚、A006內政部營建署之貸款,故應由其全部取得,為被告不同意。關於其代為清償內政部營建署貸款部分,宜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在本案分割方案中加以審酌。又兩造為蔡O富之繼承人,且蔡O富尚有遺留系爭125-1號房屋及125號房屋,前開房屋仍在兩造公同共有中,已如上述,是兩造繼承蔡O富自A006繼承之遺產,無從為一部分割,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爰審酌兩造意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方割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6.97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9.76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二層樓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債務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余O讚間之貸款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98號和解筆錄」所載金額2,674,680 元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6.97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9.7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二層樓  2分之1 4 房屋 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2元  6 債務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余O讚間之貸款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98號和解筆錄」所載金額 2分之1即11,337,340元 (已由原告A01全數清償完畢)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面積或 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余O讚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6.97平方公尺 全部     ⒈應有部分1/12,分割予兩造5人公同共有。 ⒉其餘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得7/12、被告4人各分得1/12,分割為分別共有。   A006   1/2 (註1)  2 土地 余O讚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9.76平方公尺 全部   ⒈應有部分1/12,分割予兩造5人公同共有。 ⒉其餘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得7/12、被告4人各分得1/12,分割為分別共有。   A006   1/2 (註2)  3 存款 A006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2元 全部 ⒈應繼分比例1/12,由兩造5人公同共有。 ⒉其餘存款由原告取得應繼分7/12、被告4人各取得應繼分1/12。 備註 註1:繼承自余O讚 註2:同上
編號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余O讚之應繼分比例 對被繼承人A006(應繼分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1 蔡O富(已歿)  0 1/12,死亡後由編號2至6之繼承人繼承。 兩造公同共有1/12 2 A02 0 1/12 1/12 3 A004 0 1/12 1/12 4 A03 0 1/12 1/12 5 A005 0 1/12 1/12 6 A01 1/2 1/12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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