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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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