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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顗雯簡光昌劉千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4,72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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