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漢企工程有限公司、陳明煬、古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鄭景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漢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煬 被 告 古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案場設施養殖場建置工程及同段818-822地號之魚電共生太陽光電鋼建新建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2年3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112年3月9日工程契約),嗣伊更陸續給付工程款各計新臺幣(下同)11,588,500元、5,00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伊前已終止111年10月15日、112年3月9日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計2,013,836元等語。依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無法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111年10月15日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就上開工程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