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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薛侑倫

上訴人
即被告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阜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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