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志忠、黃永慶即尚慶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黃永慶即尚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