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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藍家慶

  • 當事人
    潘淑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土地及建物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免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有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可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以及將來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系爭清算事件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對於系爭土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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