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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潘彥竹即潘郁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彥竹即潘郁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彥竹即潘郁麟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69,4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6月起,分142期、利率5%,每月清償4,000元,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自緯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聲請人105 年所得為92,000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清單及其之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2 0,000元,有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有 前引勞保資料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3,84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父,現年64歲,其110至111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53元(計算式:20,000-13,847-5,000=1,153)。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63,852元,有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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