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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賴冠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冠成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冠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4萬8,98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職為鐵工(現場整理員),每月所得約為3萬8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乙情,有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在卷可查,可知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而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1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其父母分別於41年、46年出生,其父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其母於111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6,482元、9,134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三等親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母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該二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之事實,有領 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之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均有3人,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應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79元【計算式:(1萬8,618元-7,550元)÷32=7,3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承前,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80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2萬7,271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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