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鄭芬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芬玲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897,64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據其所述聲請人現擔任幼兒園時薪制才藝教師,每月所得約為1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父現年74歲、母68歲,子女各16歲、13歲,然據聲 請人自陳其均未支出扶養費,且絕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故聲請人既未支出扶養費,自無庸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00元( 計算式:12,000-11,000=1,000)。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97,646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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