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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廖文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周牧群即洪牧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周牧群即洪牧群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15,52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6,133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影本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33元(計算式:36,133-18,000-16,000=2,133)。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2,115,526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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