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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楊美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4,249,749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0,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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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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