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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蔡宗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宗元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092,30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潔立淨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5,234元乙節,有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明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其子為106年出生之人、於111年及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高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20,000元,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7,30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577,488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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