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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宗元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092,30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潔立淨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5,234元乙節,有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明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其子為106年出生之人、於111年及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高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0元,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7,30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577,48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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