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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廖鈞霖

  • 被告
    林怡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1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8,538元,應屬可採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 86元,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260,163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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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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