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花惠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花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24,63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聲請人任職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4,089 元、25,615元、27,326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9,010元【計 算式:(34,089+25,615+27,326)÷3=29,010】。至聲請人 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 成年之子,現年3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亦足採信。至聲請人固 主張有扶養其母,惟查其於110、111年各有所得414,812元 、205,946元,平均每月所得25,865元,有戶籍謄本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母每月所得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94 元(計算式:29,010-17,016-7,000=4,994)。聲請人固稱 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028,366元,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