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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欣燕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72,3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固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毀諾,惟經本院函請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協商之結果及相關事證,該函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該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函覆且聲請人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等情,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當時協商之債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4,876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8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166元,有擔保債務為979,50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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