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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明勛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明勛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952,09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自營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6萬元,有收支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計程車,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每月所得為28,000元,惟其112年9月至113年3月所得共為240,550元,平均每月約為34,364元,有薪資單可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288元。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26,24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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