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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慧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5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清償總額57,6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015元、清償總額145,08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聲請人再行提出72期、每期清償4,200元、清償總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76%之第三次更生方案(內容詳附件一所示),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第239-243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嗣聲請人陳明其收入減少,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請求本院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17,748元、18,020元、18,429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8,066元【計算式:(17,748+18,020+18,429)÷3=18,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22,115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9,1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計算。

㈢、另聲請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平均法折舊後,價值12,14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第189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92,280元(計算式:22,115×72=1,592,2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40,496元(計算式:18,618×72=1,340,496)後,所剩餘額為251,784元(計算式:1,592,280-1,340,496=251,784),再加計12,142元,共為266,92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須逾9/10即240,233元(計算式:266,926×9/10=240,233)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茲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02,400元,尚高於上開金額,且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略高於每月所剩餘額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逕予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相當程度之生活限制。至債權人雖建請本院於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加註:「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之類此文字等語,然消債條例並未設計準用民法第318條規定之橋樑條款,且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法院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容有未同。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倘債務人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後債務人若因此聲請清算,法院末得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審酌是否裁定債務人免責。準此,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規定之餘地,故本件多數債權人上開所請,與本院此部分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4,2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
  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 (依債權表記載) 每期清償額(新臺幣/元) 清償總額 (新臺幣/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864元 16.96% 712元 51,26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4,340元 2.77% 116元 8,35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78元 8.54% 359元 25,848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075元 42.29% 1,776元 127,87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905元 4.06% 171元 12,3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079元 4.72% 198元 14,2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433元 9.16% 385元 27,720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0,859元 1.28% 54元 3,88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187元 10.21% 429元 30,888元 加   總 10,973,820元 100% 4,200元 302,400元 清 償 成 數 2.76%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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