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曾吉雄
- 被告張孟玟即張雅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孟玟即張雅筑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992,615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88%,每月清償6,048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 而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毀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以勞保投保薪資27,600元投保於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前引勞保資料可稽。聲請人之每月支出,則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等分別現年18歲及16歲,於聲請人毀諾時之111 年均為未成年,且其等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經本院調取其等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母,惟查其母現年6 3歲,其110年有所得557,800元、111年有所得581,8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47,483元,名下有9筆不動產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尚高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說明 。則以聲請人投保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0,237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16歲之子,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另名18歲之子,惟其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623元(計算式:30,237-17,076-8,538=4,623)。聲 請人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聲請人得領取解約金。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396,0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220,095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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