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廖文忠
- 被告黃議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慶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議慶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51,42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7年間起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3,5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自107年5月21日自卉蓁園藝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直至111年1月20日始由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迄今,顯未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與臨時工之工作相符,而上開聲請人所陳明之每月所得與其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亦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8年出廠之汽車,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一名手足二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2=5,1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 未逾上開數額,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382元(計 算式23,500-18,618-4,500=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046,330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案 件之陳報狀可稽,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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