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彭聖芳
- 當事人林純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純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745,0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民小學之校長,每月所得約為87,49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應給小計為114,652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 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為25,40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7,576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273,837元,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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