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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藍家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富興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主文

債務人吳富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7,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25至27、70至7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24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26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7,000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卷第42至43、57至67、110至114、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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