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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
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423,3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7,47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加保申報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8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其111年有所得12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38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848元(計算式:27,470-17,084-8,538=1,848)。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666,177元,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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