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梓蕓
- 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梓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92,5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由其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之事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於111至112年均無所得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屬實。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全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等情,有保單資料可憑,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05,460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