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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司導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司導志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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