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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追加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龐德明、陳佳文、呂豫文、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宋育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育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宋育珊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45,708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 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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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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