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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彥頴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曾富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彥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33,851元,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均受僱於義泰五金行,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09至112年分別有所得96,784元、34,052元、24,764元、27,327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及其弟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02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17元、4,017元、4,531元(計算式:【17,076-5,024】÷3=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618-5,024】÷3=4,531),則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17元,得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有餘2,924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受僱於義泰五金行,每月所得約24,000元,其餘期間均無工作,由家人提供食宿,有前引在職證明可參,且聲請人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其於107年11月28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3月1日始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等情,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111年3月前並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204,500元(計算式:24,000×9=216,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024元,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281元、3,641元、4,017元(計算式:【14,866-5,024】÷3=3,281;【15,946-5,024】÷3=3,641;【17,076-5,024】÷3=4,017)。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85,214元(計算式:【14,866+3,281】+【15,946+3,641】×12+【17,076+4,017】×11=485,214)。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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