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廖鈞霖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陳鳳龍、唐念華、黃男州、郭水義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增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富麟、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彥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頴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33,851元,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3月起迄今均受僱於義泰五金行,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 ,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09至112年分別有所得96,784元、34,052元、24,764元、27,327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及其弟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024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12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17元 、4,017元、4,531元(計算式:【17,076-5,024】÷3=4,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618-5,024】÷3=4,531 ),則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17元,得予列 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有餘2,924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受僱於義泰五金行,每月所得約24,000元,其餘期間均無工作,由家人提供食宿,有前引在職證明可參,且聲請人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其於107年11月28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3月1日始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等情,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111年3月前並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204,500元( 計算式:24,000×9=216,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5,024元,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281元、3,641元、4,017元(計算式:【14,866-5,024】÷3=3 ,281;【15,946-5,024】÷3=3,641;【17,076-5,024】÷3=4 ,017)。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85,214元(計算式:【14,866+3,281】+【15,946+3,641】 ×12+【17,076+4,017】×11=485,214)。基上,聲請人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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