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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宇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華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宇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蔡宇庭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其自111年3月18日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到庭稱: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即111年3月18日)時任職於全紅紅茶專賣店,每月薪資25,000元,工作到113年間離職,離職後至最後陳報日即114年12月22日間,均因懷孕、照顧小孩等原因而無工作收入,均係仰賴配偶扶養等語。

㈡相對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㈢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頻繁借貸,其借貸本金達129萬元,已超出一般人所需生活費用,且其大部分負債是用於購買車輛,有奢侈消費之情形,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8日)起迄今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全紅紅茶專賣店,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4至145頁),應可信為真實。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聲請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54,000元,平均每月29,500元;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42,000元,平均每月為28,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全紅紅茶專賣店工作到113年間離職,離職後至最後陳報日即114年12月22日間,因懷孕、照顧小孩等原因而無工作收入,需仰賴配偶扶養等情,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除114年12月21日以宏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1,100元之加保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投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在前開期間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⒊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8日)起迄今之支出狀況,聲請人除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分別約為7歲、5歲,113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0至133頁),足認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並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11至113年間每人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間每人每月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為111至113年間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2人=34,152元】、114至115年間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2人=37,236元】。

⒋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已逾其每月所得之數額,其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之部分,聲請人尚且需自行撙節開支或仰賴配偶扶養資助,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曾以貸款或分期付款方式,陸續購買手機、機車、汽車等商品,其因而積欠各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比率分別為: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2,690元,共1筆,債權總額47,575元,債權比率為3.2%。2.創鉅有限合夥本金51,800元、47,840元、82,880元,共3筆,債權總額209,133元,債權比率為14.08%。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528元,共1筆,債權總額25,436元,債權比率為1.71%。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2,675元,共1筆,債權總額191,787元,債權比率為12.91%。5.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10,000元,共1筆,債權總額921,846元,債權比率為62.04%。以上債權比例共計93.94%,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屏院惠111年度司執消債更成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而積欠債務,而上開債務佔更生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比例共計93.94%,回溯至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亦顯逾半數,且上開債務亦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情節亦難謂輕微,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然參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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