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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雅玲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陳威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雅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1,150元後,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其12,000元、112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86年3月2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38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0,000元,亦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為拋棄繼承,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上開主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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