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乙○○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經本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胞妹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因 與他人合作經營美食小吃店,經推舉擔任負責人一職,該商店進出貨物及存款等收益皆以聲請人名義為之,經○○鄉公所 表示因聲請人收入、動產超過上限而否准乙○○低收入戶之資 格,已影響乙○○得享有之補助資格,爰聲請改定聲請人及乙 ○○之母親甲○○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營業收入而影響乙○○受補助之資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鄉公所低收入戶核 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稱因其營業收入而影響丙○○受補助之資格,當屬可信,自應許 其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母親, 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甲○○擔任乙○○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 之胞妹,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