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法扶律師)
- 關係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關係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乙○○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經本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胞妹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與他人合作經營美食小吃店,經推舉擔任負責人一職,該商店進出貨物及存款等收益皆以聲請人名義為之,經○○鄉公所表示因聲請人收入、動產超過上限而否准乙○○低收入戶之資格,已影響乙○○得享有之補助資格,爰聲請改定聲請人及乙○○之母親甲○○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營業收入而影響乙○○受補助之資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稱因其營業收入而影響丙○○受補助之資格,當屬可信,自應許其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母親,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