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黃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移出坐落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889元。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見屏補卷第57頁)。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上開㈡、㈢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48,以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1666(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108年12月17日當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由被告以110萬元向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105萬元自109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價金1萬元,經伊公司多次催繳未果,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解除,當事人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無合法權源。基此,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6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拍定價格38萬4,000元年息百分之5,以及房屋課稅現值63萬4,7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價額為6,889元,合計44萬7,785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之34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萬7,7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106年10月6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前,伊早已住居於系爭房地多年,且系爭和解第三項既約定原告應於伊給付價金110萬元完畢後,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可見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已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伊固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月繳足價金1萬元,惟原告於111年6月2日、111年8月6日及112年5月16日所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對伊不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伊履行,其所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合法,則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倘若認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惟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過高,且其中超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部分,其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伊於訴訟中另給付原告7萬元,應自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可稽(見屏補卷第23、25至28、61至69頁及本院卷第85至97頁),自堪信為真: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告以1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105萬元自109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6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件地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因逾期招領而退件。

(三)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因逾期招領而退件。

(四)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件地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因逾期招領而退件。

(五)原告於112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和解所應給付之價金,乃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屏補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屆期未按月於每月20日依約給付,即屬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和解契約。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故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除有民法第97條規定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外,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實際居住所或營業所,方屬「達到」而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1年8月6日及112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惟經被告抗辯其實際住居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並未收受前揭3封存證信函。參以前揭3封存證信函所載之寄件地址,分別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均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屏補卷第39頁),且該3封存證信函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揆諸前揭規定,實難認前揭3封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達到被告,所為之催告自均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如何之口頭方式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卷內事證,自難認原告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其逕以112年6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和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既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有合法權源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7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