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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快薛侑倫郭欣怡

上訴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訴人
陳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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