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 再審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參加人
-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柏榞
- 再審被告
- 李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