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榞、李文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參 加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再 審被 告 李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