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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 原告
    健正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健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趙雲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0,490元;㈡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338元;㈢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張木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76元;㈣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陳泓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042元;㈤被 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趙雲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5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6萬5,8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趙雲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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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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