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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阜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被告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415元【計算式:本金590,000元+利息5,415元=595,415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6,000元【計算式:6,500元-500元=6,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590,000元 113年4月13至113年6月18日 5% 5,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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